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授予学士学位实施办法》,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二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学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二级学院负责人及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学、研究人员组成。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是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办公室设在教务处。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至二人,秘书长一人。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由九人至二十五人组成(奇数),任期二至三年,委员会组成人选由学位办提出建议名单,报校长室审议,并报上海市学位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学位委员会转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要履行如下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及国务院学位办、上海市学位办颁布的政策、决议和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工作实施细则和规章制度,报上海市学位委员会备案;
2.根据学校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全校学位工作;
3.根据学位条例规定,初定授予学位的专业;
4.审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名单;
5.审定授予学位和不授予学位的学生名单;
6.公布获得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7.撤销因违反规定而授予的学位;
8.研究和处理授予学士学位工作中的争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四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每年召开一至三次全体成员会议,因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全体成员会议。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凡涉及重大事项需要表决时,均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投票表决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同意票数超过有效票数二分之一即为表决通过。
第五条 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分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奇数),任期二至三年,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设副主任一名。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及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学、研究人员组成。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任必须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分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学位办提出建议名单,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在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指导下工作,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1.协助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
2.审查申请学位的毕业生成绩及表现,提出可授予和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的建议名单;
3.调查处理不授予学位学生的申诉事项;
4.研究、处理分委员会内部有关学位问题的其它事项;
5.完成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三章 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
第七条 本科毕业生具备下列条件者,授予学士学位:
1.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遵守法律法规,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遵守学术的基本规范及其道德要求;
2.完成本科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要求,成绩优良,已较好地掌握了本门学科的基本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3.有健康的体魄,能承担本专业范围内应从事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1.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的具体行为者;
2.在校期间受过党、团、行政记过以上处分,无明显悔改表现者;
3.因请他人代为考试一次或替他人考试一次者;
4.因考试作弊一次受过处分,无明显悔改表现者;
5.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分或行政处罚者;
6.所修课程的平均学分绩点低于2.1(不含2.1)者。
因上述情况不授予学士学位者,毕业后一律不补授学位。
第九条 准予结业的学生,在《上海商学院本科学生学分制学籍管理办法》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内回学校补修课程,补做毕业论文者,如取得毕业资格,经本人申请且达到授予学士学位条件的,可授予学士学位;授予学位的时间,从学校学位委员会通过之日计起。
第四章 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
第十条 我校授予学士学位的程序如下:
1.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按照教学计划和学籍管理办法等规定,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七条和第八条所列各款条件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历年学习成绩和有关材料,提出授予和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经学位办公室核实,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2.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通过审查各二级学院上报名单,核实授予相应学科门类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3.根据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确定的名单,向学生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第五章 学位授予异议事项处理
第十一条 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拟不授予学士学位者,应在提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名单之前,书面通知其本人。学生对学位授予的结果有异议,可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向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生效。原《关于印发<上海商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沪商院教(2008)101号)废止。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校以前颁布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