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加强管理,依法治校,以德育人,保证广大学生有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同时对违纪学生进行更有效的教育,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2017年2月4日公布,2017年9月1日施行),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三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程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采取集体讨论的方法形成处分决定。同时,积极做好受处分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四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分别设置警告6个月、严重警告8个月、记过10个月、留校察看12个月的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五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院(院区)负责考察,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的,可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仍不悔改或又达到记过以上处分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 对违纪情节轻微,尚不足按本实施细则处分者,给予口头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责令经济赔偿等。
第七条 违纪后主动交代或积极提供线索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八条 受处分的学生,取消其本学年评奖学金、各种先进和荣誉称号的资格;已获各类综合奖学金者,责令其返还全部奖学金。
第九条 对学生的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照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十条 凡受违纪处分的学生,属于推优对象的,立即停止有关考察培训计划;担任各级各类学生干部的,应予以免职。建议所在党团组织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相应的党纪、团纪处分。
第十一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
第二章 违纪处分的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触犯国家刑律,违反治安管理法,受到司法部门处罚者,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对违反治安管理,受到公安机关警告或罚款处罚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处罚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违纪处分。
(三)对被判处以管制、拘役、徒刑或送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对偷窃、诈骗国家、集体或个人财物者,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外,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首次作案金额较小者,给予记过以下违纪处分。
(二)犯有作案行为两次以上或作案金额较大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团伙作案,为首者应从重处分。
第十四条 损坏、破坏公物或引起事故者,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因过失损坏公物或引起各类事故者,应赔偿经济损失,给予批评教育;若后果严重的,还应给予警告以上违纪处分。
(二)因违反校纪校规而引起各类事故者,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给予严重警告以上违纪处分。
(三)故意破坏公物(包括毕业离校)或引起各类事故者,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视情节及后果给予记过以上违纪处分。
第十五条 故意损坏他人财物者,使他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失者,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及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违纪处分。
第十六条 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用各种方式挑起打架事端(包括用言语向他人挑衅),引起对方打人、双方互殴或其他人打架的,视情节及后果情况,给予警告以上违纪处分。
(二)有殴打他人行为者,应视情节及后果给予记过以上违纪处分,情节特别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持械参与打架者,无论其有无造成伤害,均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策划或参与打群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纠集校外人员参与打架斗殴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威胁或辱骂教职员工,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围攻或殴打教职员工,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参与或协从者,以“劝架”、“帮忙”为名,偏袒一方,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促使打架事态发展,并产生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违纪处分。
(八)打架参与者本人故意歪曲事实、提供伪证的,加重处分。
(九)对目睹事发经过,故意提供伪证者、阻碍调查者,给予记过以上违纪处分。
(十)打架致对方受伤者,除按以上规定予以违纪处分外,还要负担医疗和营养等费用。
第十七条 对赌博者,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在校内参与赌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违纪处分,情节特别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提供赌具、场所或组织者,给予记过以上违纪处分,情节特别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对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诬告、诽谤他人和私拆他人信件者,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私拆他人信件者,给予警告以上违纪处分。
(二)盗用证件等行为冒领他人财物者,除追回冒领的财物外,给予记过以上违纪处分。
(三)捏造事实,写诬告信件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违纪处分。
第十九条 对违背文明、和谐校园精神的不正当行为,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有调戏、侮辱妇女等行为或在浴室、厕所及其他公共场所有不轨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违纪处分。
(二)在异性寝室留宿或留宿异性的,给予记过以上违纪处分。
(三)未经批准留宿同性,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对留宿他人不劝阻不报告者,给予警告以上违纪处分。
(五)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等方式对他人进行性骚扰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违纪处分。
第二十条 传播黄色物品者,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对借阅黄色书刊、观看淫秽音像制品等行为者,给予警告以上违纪处分。
(二)将黄色淫秽物品带入校内者,除没收外,给予记过以上违纪处分。
(三)在校内或校外传播黄色淫秽物品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违纪处分。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校内酗酒,给予警告处分;对不听劝告执意酗酒者,给予记过处分;对酗酒后滋事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后果特别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扰乱校园生活秩序者,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学生在校内乱扔、乱砸物品、起哄滋事等扰乱校园正常教学、生活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违纪处分。
(二)为了确保学生生命财产安全,在学生宿舍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1.乱拉电线,擅自加装插座,损毁或私自拆装、挪动学校安装的固定用电设施;
2.存放或使用电炉、直板夹、电热毯、热得快、电热杯、电热锅等电器升温设备和易带来安全隐患的电器;
3.在规定范围以外使用电吹风、为电吹风充电;
4.使用酒精炉、煤油炉和蜡烛等禁用物品,储藏或使用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物品;
5.在走廊内焚烧物品。
如发现有上述行为之一者,给予记过以上违纪处分,不听劝阻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学生公寓禁止一切窃电行为,窃电者给予记过以上违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学习纪律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依据《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凡被认定“考试违纪”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违纪处分;凡被认定“考试作弊”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违纪处分。
在校期间,两次被认定“考试违纪”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违纪处分;一次“考试违纪”和一次“考试作弊”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违纪处分;两次被认定“考试作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依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特别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一学期内累计旷课10—19节,给予警告处分;旷课20—29节,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旷课30—39节,给予记过处分;旷课40—49节,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旷课50节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迟到或早退三次折算为旷课一节。
(四)违反课堂纪律、干扰教师正常上课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伪造、涂改成绩单、推荐信等证明文件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三年内不得申请办理有关证明及文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校园网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尚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的,除追究其经济责任外,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发表、传播颠覆国家政权,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的言论、文章,以及散布各种谣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违纪处分。
(二)公开和传播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文件资料,或泄露处于保密阶段的科研项目有关资料、数据、图(照)片的,给予记过以上违纪处分。
(三)使用侮辱性的语言、文字对他人进行谩骂或人身攻击的,给予记过以下违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违纪处分。
(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非法删除、修改、增加等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违纪处分。
(五)将学校提供给学生本人使用的账号转让、租借给他人使用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或学校有关规定,从事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违纪处分。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处分程序
第二十七条 违纪处分的程序及审批权限: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由违纪学生所在院系(院区)提出建议,报学生处审批。
(二)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处分:由违纪学生所在院系(院区)提出建议,报学生处审核,并由学生处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批。
(三)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时,报上海市教委备案,因政治原因做出开除学籍处分时,报请上海市教卫党委审批。
(四)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时,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时,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并由被处分人在处分决定书上签字,以表示接到处分通知。被处分人因故不能在决定书上签字,或拒绝签字时,不影响该处分生效,由其班级辅导员签字,并注明本人未签字原因。
(五)被处分人不服处分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结论的或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需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的,可延长15日。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委提出书面申诉。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六)处分决定由学生工作部(处)负责公布。
(七)处分决定的书面文件及有关材料,由各学院(院区)负责归档留存。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没有列入的违纪行为,确应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相近条款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由学生工作部(处)负责解释。本实施细则与上级文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为准。